在我们看香港或欧美的影视作品,或文学作品中,常常看到一个词语“污点证人”,那么,什么是污点证人呢?为什么说行贿者往往就是污点证人呢?本文对这些问题做一个阐述。
首先,污点证人是一个来自西方的司法概念,这个词语在国内的使用比较少。但是,其却是实实在在的存在。其实,所谓“污点证人”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证人,他本身就是犯罪活动的参与者,有不同程度的犯罪污点,他可以为国家公诉机关作证,以换取免受刑事追诉或减轻、从轻指控的待遇。
虽然国内并不常常使用这个词语,但污点证人在国内一案叫做犯罪嫌疑人戴罪立功,检举揭发,争取宽大处理,减刑或者缓刑。社会现实中,污点证人存在的情况也比较多,其中,对于贪污受贿案件而言,行贿者就是污点证人,其具备污点证人的三个特点。
第一,污点证人首先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或者直接是案件的参与者。对于查处的领导干部或公职人员贪污受贿案件而言,必须由受贿、行贿两个主体,而且有受贿、行贿人的供词、相关的证据等,才能定罪。显然,行贿者是案件的参与者,而且是始作俑者。
第二,其犯有符合刑事法规定的罪行,并且是未受刑罚处罚的现实的犯罪。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中,受贿者和行贿者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惩,而且,我们法律还规定了行贿、受贿者追究刑事责任的量刑起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90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对于污点证人来说,在国家控诉机关承诺减轻对其指控或免除其刑事责任基础上,充当控方证人指证他人。即该人为国家公诉机关作证,以换取免受刑事追诉或减轻、从轻指控的待遇。
我国现行的《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重大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检举、揭发他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了同等严重的犯罪案件侦破线索等行为。
事实上,对于一些涉嫌行贿的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合作,或与纪检监察机关合作,积极检举贪官,提供领导干部或公职人员受贿的证据,往往能得到减轻、从轻,甚至是免于刑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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